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審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欣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詎仍未能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其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吸毒犯行本質上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尚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