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4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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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八卦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麒麟八卦1座,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2號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工作室戶外區,徒手竊取錢威克所有麒麟八卦1座,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錢威克於112年5月26日13時許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鈞鴻供承前揭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錢威克之指述;
(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資料11張、查證照片31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0252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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