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周瑞昌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香港商雷夫羅倫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忠孝SOGO男裝店內,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區內之「綠色格子小熊帽T」(價值新臺幣1萬880元)1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離去。
嗣該店店長陳瓊美發覺前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瓊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瓊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前開所竊取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等同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意等節,量處適當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