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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允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吳允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使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點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經鑑驗後,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吳允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允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允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次日(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未裝防燙蓋而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羅斯福路1段口盤查,過程中,經同意警方搜索其黑色側背包而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毛重0.5150公克、淨重0.2620公克,餘重0.2618公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嗣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允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允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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