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湧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湧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湧瑞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張維軒所有遺留在路邊之背包,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表示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李湧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湧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張維軒不慎將其所有之NORDACE黑色後背包1個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取走上開後背包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張維軒發覺上揭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通知李湧瑞到案說明而扣得上開黑色後背包(已發還張維軒)。
二、案經張維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湧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張維軒遺失 之黑色後背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是附近居民遺失的,想等有人詢問時可以再拿給他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共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考。
且被告於113年3月8日拾得告訴人之財物後,直至同年3月24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提出該後背包為警扣押,顯見被告已將該黑色後背包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易持有為所有,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侵占告訴人背包內之皮包及證件等物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拿取黑色後背包,無法判斷背包內是否裝有皮包、證件等財物,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另有侵占皮包、證件等物品之事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