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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純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純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平衡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純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外出時,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林文崇停放於該處之電動平衡車(價值新臺幣1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平衡車後,置於其騎乘腳踏車之車籃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文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電動平衡車取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稱:因為當時快過年,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回收物,所以我才把它拿走放在我自行車籃上云云(111年度偵字第1463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然查:1.被告就上述時地有騎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並將本案電動平衡車取走,且放置於騎自行車籃之事實並不爭執(偵卷第8至9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依該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進入於案發巷弄內,於同日6時7分25秒許,見告訴人停後於門外之電動平衡車後,即於同日6分7秒35秒許著手行竊,復於同日上午6時7分58秒許將本案電動平衡車置於騎自行車前方之車籃內後騎車離去;
另於同日上午6時11分13秒許,將本案電動平衡車至於其居所1樓處(偵卷第15頁),以被告行竊之時間為上午6時許,係一般人仍於睡眠中或準備起床上班上學之時,被告倘認其屬他人不要之物,尚應於合理時間內詢問該處住戶,而非恣意取走後處分;
復觀諸本案電動平衡車之外觀及告訴人所放置本案電動平衡車之地點,並非棄置於路旁或門口,衡情,應無使一般人認定該物為他人不要的廢棄物,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現年80歲之年紀(行為時未滿80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竊盜行為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平衡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並稱:我事後拿去福和橋跳蚤市場賣給攤商賺取新臺幣1,000元等語(偵卷第8頁),則該物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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