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0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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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見林宇姝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並以密碼鎖固定於路旁號誌桿上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6萬元,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竟因腳痠,而徒手以轉動方式開啟密碼鎖,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林宇姝發覺本案電動自行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周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照片資料(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部分,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勝體力、腳痠,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打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經員警尋獲後,已將本案電動自行車發還告訴人等情(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1部,經員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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