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0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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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金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至第22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非是。

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吳允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63號卷第5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8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3號被 告 陳金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獅於民國113年3月3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防火巷內,見吳允辰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將該置物廂中吳允辰放置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取出而竊取得手,復將該皮夾放回原置物箱內,旋即離開現場。
嗣吳允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經通知陳金獅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允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允辰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8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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