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1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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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景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危害,然其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6號被 告 凃景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安復興門市內,趁店員林承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小)鬥牛超細原味雪茄1包、(小)燭光原味雪茄1包、(小)威力格7號雪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60元)得手,隨即放入隨身外套之口袋內,未經結帳而徒步離去。
嗣該店店長鄭依宸清點貨物時發覺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確認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依宸訴由臺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應沒收之物
(小)鬥牛超細原味雪茄1包、(小)燭光原味雪茄
1包、(小)威力格7號雪茄1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景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依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統一超商及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及錄影光碟乙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雪茄等商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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