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1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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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蔡忠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啤酒1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陳福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再經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2年11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北車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500ml台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4元)得手,並藏放於隨身口袋內,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因該門市店長蔡忠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開商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福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台灣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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