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22,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翊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翊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龍楷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信用卡,應予更正)(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資料後,未經龍楷文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1時42分許至同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於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和雲公司)APP上,輸入本案簽帳金融卡資料共23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次,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僞造表彰龍楷文同意以本案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和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黃翊琨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支付租車費用,並出租自小客車予黃翊琨使用,黃翊琨因此獲得免付租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55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1,371元,應予更正)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龍楷文、和雲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簽帳金融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琨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48頁、訴字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和雲公司刷卡消費紀錄、承租人基本資料、上開簽帳金融卡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本案簽帳金融卡刷卡明細(訴字卷第45至53頁)、和雲公司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2日函(訴字卷第57至59、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1年6月12日11時42分許至同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輸入本案簽帳金融卡資料共2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盜刷本案簽帳金融卡以詐得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11頁),從事水電工作,收入1天1,800元,收入只要養自己(訴字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盜刷本案簽帳金融卡而免付租車費用共計1萬4,55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