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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55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一樓值班站長室前行人通道之柱子旁,竊取張富閔所有而置於地面之藍色後背包(內有登山褲、羊毛衣各1件、登山鞋、拖鞋各1雙、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富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訪紀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臺北車站一樓值班站長室前行人通道之柱子旁,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25至27頁),難認屬於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有為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本包含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有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思正道取財,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受損程度、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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