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2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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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春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恣意竊取告訴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金興發生活館南西門市所販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99元之925銀針耳環1包、79元之蜜妮卸妝棉1包、149元之貝殼零錢包1只、58元之細柔泡泡方巾2條、390元之Wiwu數據線USB1盒、569元之氮化鎵充電器1盒、共2180元之羅技無線滑鼠2顆、899元之無線耳機(LITE PRO白色)1盒及799元之無線耳機(TWS白色)1盒(總價5,173元),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經本院安排調解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後,被告卻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向本院陳明,不同意本院諭知緩刑,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925銀針耳環1包、蜜妮卸妝棉1包、貝殼零錢包1只、細柔泡泡方巾2條、Wiwu數據線USB1盒、氮化鎵充電器1盒、羅技無線滑鼠2顆、無線耳機(LITE PRO白色)1盒及無線耳機(TWS白色)1盒,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被 告 謝春琴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鳳珍)所經營之金興發生活館南西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925銀針耳環1包、蜜妮卸妝棉1包、貝殼零錢包1只、細柔泡泡方巾2條、Wiwu數據線USB1盒、氮化鎵充電器1盒、羅技無線滑鼠2顆、無線耳機(LITE PRO白色)1盒及無線耳機(TWS白色)1盒(總價新臺幣5,173元)得手,並藏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嗣謝春琴欲離去之際,上開商店之主管黃銘樺即發覺有異,隨即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鳳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琴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銘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商品條碼影本及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扣案之上開商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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