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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維
陳佑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佑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維、陳佑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楊忠維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2年間止;
被告陳佑軒於111年間,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楊忠維、陳佑軒(下合稱被告2人)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楊忠維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現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佑軒自述大專之智識程度,現業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雖自承使用其等所有之手機簽賭等語(見偵卷第8、24頁),惟本院審酌手機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手機均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等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稱:其等於該賭博網站分別大概輸5萬、1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26頁),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利得,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0號被 告 楊忠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維、陳佑軒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楊忠維於民國108年至112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至公眾得出入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成為會員,並於取得帳號、密碼後,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在上開賭博網站儲值、受領賭金之帳戶,接續進行線上簽賭。
賭博方式為以儲值點數下注各類運動賽事,如押中賭贏,該網站即將其所贏之點數以1:1比例換取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內。
另陳佑軒則於民國111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至公眾得出入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成為會員,並於取得帳號、密碼後,以其在第一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在上開賭博網站儲值、受領賭金之帳戶,接續進行線上簽賭。
賭博方式為以儲值點數下注百家樂,如比點數大小賭贏,該網站即將其所贏之點數以1:1比例換取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內。
嗣因警方追查上開賭博網站之入金帳戶即林薇(另案偵辦)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比對有楊忠維、陳佑軒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維、陳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另案被告林薇之證述可佐,及有被告2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林薇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LEO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忠維、陳佑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接續多次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分別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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