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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3號被 告 蘇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奕豪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時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之「Under link」夜店外,徒手毆打該店安管人員彭立宸腹部2拳,致其受有左側腹壁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立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奕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立宸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錄影截圖4張、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蘇奕豪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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