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4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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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曾有○○關係之○○○○○,A女前因遭○○○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對○○○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A女之工作場所、經常出入場所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3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居所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之帳號向A女傳送:「○,我好想你呀...」、「該怎麼辦呢...」等訊息,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及通信等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經A女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報案時收受上開訊息,而查悉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㈤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情感議題,而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況被告前因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業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在案,竟仍不能自制,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及遭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旋即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自制力及遵法意識均薄弱,自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審酌A女因被告行為所受之驚嚇程度;

再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業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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