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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睿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黃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袋 實稱毛重12.929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11.9590公克,取樣0.0396公克,餘重11.9194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68.6%,純質淨重8.2039公克。
2 電子產品 (iPhone13pro金色) 1支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0號
被 告 江睿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睿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許,在宜蘭市之河濱公園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江睿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於江睿凱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1.959公克,純質淨重8.2039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睿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 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11.95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2039公克 二、核被告江睿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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