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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廷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Super House夜店」前,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8包後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謝宗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53至155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6月25日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354號鑑定書各1紙(見毒偵卷第199頁、第223至225頁、偵字卷第2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證物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108包。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8200公克、14.55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塊、附表編號2、3所示淡黃色粉末,經送鑑驗,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裏毒品,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管1支,雖經刮取殘渣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然該吸管核與被告本案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塊 3包(含包裝袋3只,淨重4.081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0808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44.6%,純質淨重1.822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6月25日第0000000Q號,見毒偵卷第199頁、偵字卷第25頁) 2 淡黃色粉末 100包(含包裝袋100只,抽選編號A88鑑定,淨重1.84公克,取0.8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6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8%,純質淨重13.2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35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3至225頁) 3 淡黃色粉末 8包(含包裝袋8只,抽選編號B6鑑定,淨重1.97公克,取1.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9%,純質淨重1.3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35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3至225頁) 4 吸管 1支 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199頁) 5 行動電話 1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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