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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官大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Acnes抗菌痘痘貼1個 79元 2 後踵護貼1個 69元 3 克淋濕防水透2個 158元(單價79元*2) 4 舒適繃2個 110元(單價55元*2) 5 紙軸棉花棒1個 30元 6 通氣膠帶2個 120元(單價60元*2) 7 虎標萬金油2個 150元(單價75元*2) 8 綠油精1個 69元 9 迷你刮鬍泡2個 158元(單價79元*2) 10 「冰藍悍將3刀片」1個 419元 11 「水次元刮鬍刀5刀片刀」1個 299元 12 「創4紀刀把」1個 269元 13 超大葡萄乾6個 120元(單價20元*6) 合計:2.0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東寶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Acnes抗菌痘痘貼1個、後踵護貼1個、克淋濕防水透2個、舒適繃2個、紙軸棉花棒1個、通氣膠帶2個、虎標萬金油2個、綠油精1個、迷你刮鬍泡2個、冰藍悍將3刀片1個、水次元刮鬍刀5刀片刀1個、創4紀刀把1個及超大葡萄乾6個(總價新臺幣2,050元)得手,並藏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嗣上開商店之店長官大鉦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大鉦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遭盤查之現場照片1張及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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