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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沈學維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侵吞其擔任「泰老闆」(或「泰哥」)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旗下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廖炳緯、呂僑洲遂夥同翁富貴、何亨、李志文(無證據證明李志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追加起訴書雖略載李志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未敘及李志文具體參與行為與組織內分工角色,容屬贅載,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綽號「丹尼」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16時40分許,先由呂僑洲至沈學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G室住處,將其引誘下樓,再由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李志文、綽號「丹尼」之人,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口,將沈學維強押上車,擬將沈學維押至他處,使其在行動自由受限狀況下談判款項返還事宜,惟因沈學維奮力趁隙脫逃,該剝奪沈學維行動自由之行為止於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追加起訴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
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未遂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贅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追加起訴卷第104頁)。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
被告李志文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沈學維行動自由之際,所伴隨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之一部,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綽號「丹尼」之人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未遂,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紛爭,竟夥同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追加起訴卷第109至110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前職業為工、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追加起訴卷第106頁)。
並斟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參與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告訴人對本案所陳意見、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附表(本案補強證據列表):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證據名稱及頁碼
證人即告訴人沈學維之證述
110.06.23警詢(偵35655卷一第93至106頁)111.11.10檢事官(偵35655卷三第415至42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呂僑洲之證述
110.06.19警詢(偵35655卷一第161至168頁)111.06.27檢事官(偵35655卷二第517至519頁)112.11.14偵查(偵70616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廖炳緯之證述
110.11.08警詢(偵35655卷一第185至190頁)110.11.08偵查(他7013卷三第33至35頁)111.06.14檢事官(偵35655卷二第455至459頁)112.11.09偵查(偵70616卷第7至8頁)
證人即共同正犯翁富貴之證述
110.11.08警詢(偵35655卷一第199至205頁)110.11.08偵查(他7013卷三第49至51頁)111.06.14檢事官(偵35655卷二第455至459頁)證人即共同正犯何亨之證述
110.11.16警詢(偵35655卷一第211至215頁)111.06.27檢事官(偵35655卷二第495至497頁)112.11.22偵查(偵70616卷第24至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沈學維身體受傷照片
(偵35655卷一第107至113頁)
本院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追加起訴卷第102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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