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5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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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梓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林森北路店,趁店員疏未注意,徒手接續竊取店內所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71元)置於其粉紅色提袋內未經結帳,而僅將其他商品結帳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盤點商品後發覺失竊,而由該店店長卯智聿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該公司委由卯智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梓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卯智聿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8、61、6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庫存檢核明細表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9至25、29、3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私,且係有計畫性的僅就部分商品結帳,以掩飾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不低,且未返還並賠償告訴人,其犯行自對告訴人造成一定損害;

惟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且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且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2片 438元 2 凡士林全能精華潤唇膏3個 795元 3 Miine粉彩美妝蛋附蛋架1個 199元 4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罐 370元 5 媚比琳飛天翹防水睫毛膏1個 4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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