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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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審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煥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5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2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詎仍未能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其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吸毒犯行本質上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尚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經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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