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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嗣與已執畢之他案(他案部分不構成累犯)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8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衡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76頁),且係於案發日之翌日即遭查扣(見毒偵卷第43至45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13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12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包裝袋、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毒偵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
淨重0.6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660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呂智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08公克)及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檢體編號「1724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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