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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宣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宣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宣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動機、手段、持有時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示,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2頁)在卷可參,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菸斗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被 告 蘇宣隼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宣隼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
詎蘇宣隼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自不詳年籍友人處,以抵債為名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1日警方循線對蘇宣隼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1包(淨重0.258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支,並對蘇宣隼採集尿液送驗,惟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宣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第二級毒品大麻
壹包(含包裝袋壹
個)
乾燥植株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毛重0.4660公克(含1袋)
、淨重0.2580公克,取樣0.0141公克
,驗餘淨重0.2439公克。
菸斗壹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313U006)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1包(驗餘淨重0.2439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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