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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家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龍家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訊時終知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案發時僅19歲之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7.1872公克,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堪認均為第三級毒品無訛,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再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袋(含包裝袋5個,驗餘總淨重8.8478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
被 告 龍家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龍家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詎龍家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6日凌晨2時2分許,龍家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隨後發現龍家俊因案經發布通緝中,遂執行逮捕、搜索,當場自上開機車車廂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8.8840公克)。
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請鑑驗後,總純質淨重達7.187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家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8.847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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