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80,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佳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訴人林美婷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廣林門市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附表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7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支付賠償金691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如附件附表所載、總價值為807元之商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付訖賠償金691元,業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94號被 告 王佳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林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07元之商品得手,復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林美婷清點商品時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附表所示商品,既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價值
白岳蜜柑梅酒
1瓶
350元
真露青葡萄燒酎
1瓶
199元
強冽雙重檸檬啤酒2瓶
138元
霸豐葵香瓜子
2包
120元
合計
80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