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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松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陳松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徒手拆除」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拆除」,第5行「繼而接續竊取」應更正為「繼而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松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6、8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
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竊取之物返還給告訴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賠償告訴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38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陳松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8時26分至46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裕隆城」內由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經營之STUDIO A櫃,徒手拆除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2、3、6、8所示之行動電話外殼之原包裝盒後,繼而接續竊取該等行動電話外殼得逞,復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外殼置入隨身衣物內隱蔽處,再將已無行動電話外殼之空包裝盒置回貨架上以掩飾其行竊痕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晶實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晶實公司代理人王采臣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清單及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截圖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前開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外殼,業已當庭發還告訴代理人,被告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署113年5月24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行動電話外殼等情,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確認被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8個行動電話外殼其中5個乙節,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前揭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故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行動電話外殼,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竊盜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個) 金額(新臺幣) 1 Alto iPhone 15 Clop 磁吸皮革手機殼-焦糖棕 1 1,580元 2 Alto iPhone 15 Clop 磁吸皮革手機殼-迷霧粉 1 1,580元 3 Alto iPhone 15 Metro 插卡皮革手機殼-渡鴉黑 1 1,880元 4 UAG iPhone 15 6.1 磁吸式耐衝擊保護殼-黑 1 1,880元 5 UAG iPhone 15 6.1 磁吸式耐衝擊保護殼-透明 1 1,880元 6 UAG iPhone 15 6.1 磁吸式頂級版耐衝擊保護殼-碳黑 1 2,680元 7 UAG iPhone 15 6.1 磁吸式耐衝擊簡約保護殼-黑 1 1,980元 8 VOYAGE iPhone 15 6.1 Pure Frame抗摔防刮保護殼-透明 1 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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