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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萬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萬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諶萬新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諶萬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
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4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告訴人蕭庭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只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
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關於上開背包內之物品,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包包裡面有存摺印章及鑰匙等語(見偵卷第12頁)。
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背包內的物品我不知道擺去哪裡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
是上開存摺、印章、鑰匙等物固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審酌上開背包內之物品相較於背包本身(價值新臺幣8千元,見偵卷第12頁),財物價值較為低微,如開啟沒收執行程序,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92號被 告 諶萬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萬新前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9巷內,徒手竊取蕭庭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後背包(含其內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1個得手,旋即逃逸。
嗣蕭庭安發覺上開背包遭竊乃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諶萬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庭安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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