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8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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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思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思珮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思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共4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物品均屬民生食材,4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98元;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居無定所等語(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共係竊得如附件附表所列、總價值為898元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89號被 告 許思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思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宏勝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店員陳威宇察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為許思珮所為,而於民國113年1月1日9時許,許思珮再次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宏勝店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思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6張、失竊物品明細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不同日期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損失金額
112年9月12日
21時05分許
膠帶
30元
鋼珠筆
48元
大滿足涼麵
65元
鹽麴雞肉
45元
香辣醬雞肉炒麵
95元
112年9月19日
8時12分許
海陸雙拼手捲
49元
香腸蛋炒飯
95元
膠帶
30元
112年9月26日
10時13分許
炸醬炒泡麵
75元
陽光葡萄吐司
28元
可口可樂英雄登場
39元
分解茶山苦瓜
35元
112年10月16日
8時24分許
純粹喝重乳拿鐵
35元
香濃拿鐵
59元
蛋炒飯
95元
炒泡麵 
75元
總計
898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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