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8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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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官賢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官賢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色淑女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28日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個人資料(偵卷第31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官賢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玉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演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粉色淑女自行車1台,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韓官賢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官賢妹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幸安國小校門口右側自行車停放區時,見黃玉琳所有停放於上址之粉色淑女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經黃玉琳發覺腳踏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官賢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琳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竊得之腳踏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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