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8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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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龔家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龔家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

並酌以被告未能歸還所竊物品,亦未賠償告訴人龔家樑;

暨被告多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不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均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案發時服藥狀況與特殊體況(偵字卷第10頁、調院偵字卷第25頁)、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竊取之物品):
行動電源2個、遙控直升機1台、燈具1個、壓力鍋1個、烤肉工具1組、玩具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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