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9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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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維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齊維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見偵卷第37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均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8號
被 告 齊維莉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維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忠孝明曜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8元之商品試用包得手,復藏置外套口袋內,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櫃檯以其他商品商品,其後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該店店長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乙聯)、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2件,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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