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9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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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嵩壽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至上午10時5分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52分許,應予更正),見黃換洲所有車號牌號碼CPH-7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使用其自備之鑰匙起動電門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復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與其友人「胖妹」會合後,再搭載「胖妹」離去。

嗣黃換洲察覺本案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本案機車已發還),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嵩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換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26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和友人需要代步工具,竟任意於路旁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在000年00月間多次犯下與本案情節相類之機車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見素行非佳,自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案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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