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王瑞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官廷安
- (二)案經官廷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王瑞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官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腳踏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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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瑞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官廷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門口時,見官廷安所有之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旋即騎乘離去。
嗣官廷安發覺遭竊,經警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廷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瑞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官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腳踏車照片2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住家門口之腳踏車騎乘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將竊得之紅色腳踏車交予警方歸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態度尚可;
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並審酌其近年來並無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9-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腳踏車價值、現已將該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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