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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得之白度母佛像、金剛薩垂佛像各1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前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是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竊盜犯罪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劉智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捷運站地下街第12、14舖福慧吉祥文化藝術有限公司門市內,趁門市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佛像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白度母佛像1尊、金剛薩垂佛像1尊(價值46,000元)得手,旋逕行離去。
嗣該門市店長陳靜英發覺上開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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