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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HOANG KHOA 鄧黃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HOANG KHOA(鄧黃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ANG HOANG KHOA(鄧黃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被害人何昭德,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被害人,已見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DANG HOANG KHOA(中文名:鄧黃科)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HOANG KHOA(下稱鄧黃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前,徒手竊取何昭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6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得逞。
嗣經何昭德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黃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昭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本案安全帽照片2張、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本案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上揭證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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