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0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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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2時51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淡黃色粉末2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5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2包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5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073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7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3日13時許,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750公克)隨意丟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龍山寺站內,經民眾拾獲後報警處理,循線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毒品照片4張、被告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扣案海洛因2包等件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淡黃色粉末(淨重0.075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7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嘉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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