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彥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菁菁au」之網友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網址為www.ali8888.net/)之帳號「nrkkr」及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連線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14分至同日時36分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所內,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至網際網路連結並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利用上開賭博網站毋庸儲值下注之「信用版」系統,以「百家樂」、「快速百家樂」等電子遊戲結果為賭博標的,與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若贏牌,可贏得依下注賠率及金額計算之賭金,若輸者,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蔡彥州可將所賭贏之賭金申請出金。
嗣經員警取得相關情資,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蔡彥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14分至同日時36分許間之下注資料畫面擷圖8張暨投注紀錄1紙。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彥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14分至同日時36分許間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卡利系統」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逕透過網際網路之方法進行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顯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本案賭博期間僅1日,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的危害,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賭博並無獲益(偵卷第11、51、6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賭博財物,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均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之物,並非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