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0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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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福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陳逸捷財物損失,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督促被告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無框畫3只,經其供述係撿拾鄰居信箱內之廣告紙,整疊拿去做回收,不知道無框畫有無在裡面等語(見偵卷20至21頁);

被害人則表示:被告有來跟我們道歉,並說要送水果,但我們不說用,我們接受被告的道歉,並請被告以不要再拿我們家信箱的東西,且希望不要再繼續追究被告的責任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審酌被告竊得該等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價值非屬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旨,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3號
被 告 紀福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53分許,徒手竊取陳逸捷所有暫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住處樓下該戶信箱內之無框畫3只(價值新臺幣600元)得逞。
嗣陳逸捷於同日16時40分許察覺上開無框畫不翼而飛,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逸捷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乙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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