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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偉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則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3年5月19日2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或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贅予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竟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行為偏差,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病患型犯罪特質,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實害,反社會性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前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1頁反面),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以與所沾附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聲請而由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0號住所,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2時13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桂林路17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10公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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