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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87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CASETiFY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第2至3行「公務手機M-POLICE 1支」部分,應補充為「公務手機M-Police 1支(無證據證明汪嘉榮知悉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第3行「私人手機1支」部分,應補充為「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CASETiFY手機殼1個)」。
㈡犯罪事實第5行「趁陳俊文未及注意之際」,應補充為「趁掉落手機者未及注意之際」。
㈢犯罪事實第5至6行「徒手拾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並…」部分,應補充為「徒手拿取他人拾起之上開手機,隨即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
㈣證據部分補充說明: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再者,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
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論旨參照)。
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擅取他人之物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汪嘉榮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警方壓制相關人員時,有人身上掉出2支手機(下合稱本案手機),我拿取後就去搭車,搭車途中復將本案手機往車窗外丟棄,當時喝醉了,只覺得很有趣,我知道將非我手機據為己有是違法行為等語(偵字卷第10至14頁),足見被告明知本案手機為他人所有,自己不具合法所有之權利,猶基於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未經同意取走本案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破壞告訴人陳俊文對本案手機之占有關係,乃自居所有人地位,實質支配本案手機之經濟價值,應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及竊盜主觀犯意為之。
況且,被告事後任意丟棄本案手機,絲毫未有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益徵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手機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實施竊取行為,建立其對本案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致本案手機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障礙,主觀上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有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尚足寬認就竊盜犯行已有自白,並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齡甚輕、自述家庭經濟小康、職業為工、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9頁);
復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中公務手機M-Police 1支已協助尋獲返還告訴人(呈現毀損狀況,惟嗣經修復,偵字卷第33至34、41、49至51頁、易字卷第25頁)、其中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CASETiFY手機殼1個)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
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案時已有相當醉態(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狀態)、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其他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前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㈠公務手機M-Police 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CASETiFY手機殼1個)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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