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1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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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IPHONE 13手機1支」之記載,應補充為「iPhone 13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有關「健保卡2張」之記載,應補充為「健保卡4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丞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7號併辦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強盜案部分)。

上①至③所示案件,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5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③前案竊盜部分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掌握確切根據,發覺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罪嫌前,即在他案警詢中主動供出犯罪情節,且交付iPhone 13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扣案(參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民國113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偵19777卷第9至13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罪前,即主動供出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付部分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謝瑋芹、顏伶芳(詳後述),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室內設計、專科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19777卷第11頁);

復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多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謝瑋芹、顏伶芳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前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㈠其中iPhone 13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業經告訴人謝瑋芹領回;

黑色側背包1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白色貓頭鷹錢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業經告訴人顏伶芳領回,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字卷第55、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其中身分證1張、信用卡10張、提款卡3張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然前揭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刑部分):
附表二(應沒收、追徵之失竊物品):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張家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張家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編號遭竊物品名稱及
數量
對應犯罪事實
備註
卡其色Burberry
錢包1只
犯罪事實一、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鑰匙1串
現金新臺幣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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