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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余彥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分裝勺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彥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包、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113247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7頁)。
而上開殘渣袋、分裝勺、玻璃球吸食器內均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 告 余彥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之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余彥鋒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余彥鋒於同年5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上開車輛中控扶手處眼鏡盒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1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3份、扣案毒品及鑑驗結果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只扣案足佐;
又被告於113年5月3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
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113247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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