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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渝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將侵占之PDA 1個實際歸還告訴人陳穎龍(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21頁),表明深切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具有特殊身心障礙狀況,且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家人同住、曾從事粗工、清潔工作、高職肄業、生活倚賴補助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易字卷第25至27、53頁);
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
暨告訴人表明未受損失,不再追究之意見(偵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PDA 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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