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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贊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葉昌能所有」應更正為「梁玉如所有由葉昌能所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葉昌能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鑰匙1串、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等物,已發還與告訴人葉昌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5號被 告 賴贊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葉昌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串、安全帽1頂及車廂內雨衣1件,得手後以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配戴安全帽並穿著雨衣,作為代步交通工具駛離現場。
嗣葉昌能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在賴贊吉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前開機車及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昌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贊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昌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3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安全帽及雨衣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2月20日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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