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4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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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大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90元),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

嗣因該店店長李翊慧目擊上情,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依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任意竊取店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經濟狀況勉持、現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長期服用藥物導致精神恍惚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復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迄未將所竊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蘋果2袋
98元
芭樂2袋
90元
櫻桃水果杯2杯
178元
綜合水果杯3杯
177元
芭樂果乾1包
55元
蔓越莓果乾1包
55元
草莓果乾3包
165元
香蕉1根
22元
綠茶2罐
50元
合計
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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