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5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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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方紘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被告前揭論罪科刑紀錄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戴國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4時15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見方紘宇將其所有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戴上該安全帽騎乘機車逃逸。
嗣方紘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紘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國華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方紘宇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暨警方截圖7張、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2張、警方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參,足證被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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