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6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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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基於一己之私而竊取本案安全帽,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本案安全帽之價值,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行自對告訴人造成一定損害;惟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因其並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本案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98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
  被   告 黃一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8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古宜平懸掛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980元)後交與不知情之洪宜婷使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古宜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宜婷之證述、告訴人古宜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郭 彥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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