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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龍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廈門店」內,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商品」欄所示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當場食用或藏放於其包包逕行離去。
嗣經前開超商店長劉康瑞發現陳列架上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案經劉康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詹金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康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80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罪數關係:其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賴社會局接濟生活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商品」欄所示物品,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竊取商品
1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
麵包1個
2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
麵包1個
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
麵包1個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麵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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