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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村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①第1行第1句所載「林村縉基於重利之犯意」,更正為「林村縉與綽號『文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②扣案物品增列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村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文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共同正犯。
被告共同數度貸與告訴人金錢,獲取重利,其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個重利之概括犯意,論以接續犯即可。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因告訴人假意還款並同時報警埋伏,由告訴人處受領2萬元部分,告訴人還款雖係假意,惟被告之受領確為真心,屬善意取得,基於物權行為無因,被告已取得該2萬元現金所有權。
而此2萬元之法律成分,則係由本金及重利所構成。
就本金部分,得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重利部分,則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以無論本金或重利,就此未扣案之2萬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2萬元中之本金部分,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將之貸予告訴人,且由告訴人受領後花用;
告訴人不能再將之由員警扣案後領受,否則即屬不當得利。
員警竟於113年5月10日逮捕被告並扣案此2萬元後,仍將之錯誤發還告訴人。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切結書、借貸契約書、本票部分,告訴人已稱被告並非當初2萬元之貸與人「文鴻」,卷內又無資料足認切結書、借貸契約書、本票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另扣案手機部分,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資料無法顯示該手機係「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故亦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8號被 告 林村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村縉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劉嘉錡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LINE暱稱「文鴻」,接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摩斯漢堡,以每10日利息13% (年利率468%)之條件,貸與劉嘉錡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在上址摩斯漢堡,以每10日利息15% (年利率540%)之條件,貸與劉嘉錡20,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因劉嘉錡無力償還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5 月1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摩斯漢堡,當場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林村縉,並扣得借用人(乙方)切結書1 紙、借貸契約書1 紙、本票2 張及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村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借款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借用人(乙方)切結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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